(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