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