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和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指导、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五)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法制局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制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十条市法制局应于每年9月31日前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法制局有关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向市法制局报送下列说明材料:
(一)立法建议项目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