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五)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七)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八)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简单重复的;
(九)未按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市法制局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广泛征求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市法制局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法制局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在上一次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市法制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也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经市法制局局务会集体讨论,并在讨论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局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法制局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签署。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三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因故满两年未审议或者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