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市法制局应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2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科研院校、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向市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