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听证或咨询论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立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七条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三)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理由依据是否充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