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符合《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行政许可。法规草案不得拟设定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法规草案、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法规草案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法规草案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政府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