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的对象、适用范围;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义务;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措施、程序和法律责任;
(六)施行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七)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拟设定的制度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内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首次审议该项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文本5份及起草说明,并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及参考国内外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调研论证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召开听证会的需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