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四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及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规章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五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五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五十六条 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原起草单位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废止意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朝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朝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