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制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报送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及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稿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反馈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听取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代市人民政府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朝阳日报上刊登。在朝阳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