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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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

第五条 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具有以下状态:

(一)事项的状态已经稳定,其性质和特征明确,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事项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基本形成;

(二)事项所反映社会关系的规律和趋势能够认清,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可以准确把握;

(三)各利益相关方对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认识基本统一,公众心理普遍接受。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采取的制度措施针对问题的本质,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有实践基础或者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合力;

(三)注重成本效益优化,行政管理成本与取得的社会效益相平衡,实施效果可预期。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通过合理配置行政权力、组合运用管理手段、协调完善管理机制、平衡匹配权责关系,实现法律制度的衔接和传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优化体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无效叠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推进。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中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并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可以不经过规章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

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确定、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反馈当事人。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规章立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交立项报告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立项申请函;

(二)立法背景资料、调研报告;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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