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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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随意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社会团体、相关领域专家、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或者职责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自通过立项审查之日起2年内未报请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立项。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上级单位对有关事项的批准文件;

(五)重大意见分歧协调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预期效果;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九)调研报告、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情况的研究成果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与立项确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变化的,起草单位应当就变化的情形和理由作出说明。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拟采取的管理措施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查,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方面。主要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从本市整体利益出发,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四)是否体现权责平衡,避免强调部门利益;

(五)制度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管理手段是否合理、适度;

(六)制度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七)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能够有效保障实体规定的实施;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在法律审查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

(一)主要内容与前款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的;

(二)上位法或者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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