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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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

(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预期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申报单位提交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

(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立项审查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按照立法法规定先制定规章的,申报单位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拟采取的行政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市政府法制办在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申报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前款所列规章项目,在起草、审查阶段,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规章立项情况及实际立法需求,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迫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分档安排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工作的原则、任务、要求及项目名称和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立法工作计划中注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推进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项审查意见和实际管理需要,组织起草规章。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自行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准确把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管理措施与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以及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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