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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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问题无法协调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以书面形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规章草案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反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的门户网站全文刊载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提交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对其中具有建设性、代表性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立法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对立法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审核制度,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所涉及的重大、复杂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专家遴选、调整和立法事项审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审核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集体讨论,形成规章草案。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止审查之日起1年内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决方案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终止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北京日报》上刊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起草期间,相关部门应当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规章公布后,做好实施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1年后的6个月内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经评价确需修改的,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实施效果评价。经评价,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规章。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规章的基本立意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直接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替代;

(三)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其他应当全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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