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修改规章,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不改变立法原则、基本立法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的简易修改或者废止规章,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认为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经审查认为确需解释的,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规章清理长效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对规章进行不定期清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国务院及其部门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依照本办法拟定有关立法工作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