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政府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五)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以条款为基本单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由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项目库,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项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