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符合前款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三)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项目,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
(五)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六)不符合实际、无实质性内容,制定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市市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开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并按下列要求广泛听取、征求各方面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级政府(管委会)、政府部门以及管理对象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座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