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新余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新余日报》上刊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将规章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而先行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该规章所规定的本应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的,规章所规定的本应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的行政措施失效。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