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按下列程序组织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相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及条文注释;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市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起草单位予以配合。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合法且必要可行;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在合法性、可行性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