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管委会)、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管委会)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召开会议、问卷调查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并可以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起草单位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前款规定的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起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充分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该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前两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或者会审会议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二)审查经过;
(三)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意见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