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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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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