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四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九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