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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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即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清理的启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区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清理的实施)

自行组织清理的,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统一组织清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自行或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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