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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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二条(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四条(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第十五条(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六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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