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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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

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起草规范性文件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作出专门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第二十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照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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