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公务卡结算制度。各机关发生的各类公务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以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中办公区域机关运行经费会计集中核算,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适时调整实物定额、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结合机关资产的形态和性质,分类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各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财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最低使用年限。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审核的计划作为财政部门核定预算的依据之一。尚未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机关资产资源,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制度。
各机关长期闲置、超标准购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以及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临时配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资产管理公物仓,对闲置资产实施集中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且尚未报废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并按照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制度,建立机关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本机关的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记录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报废(损)等信息,并及时将资产信息录入机关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资产,并定期清查盘点,进行账实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机关资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机关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并征求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存量用地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和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办公用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和其他配套用房。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市级各机关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作为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区、县(市)各机关及街道办事处的办公用房由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作为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