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标准,根据各机关的人员编制、用工计划和工作需要,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发生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职能调整情形的,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定变动后的办公用房面积。
各机关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或者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需要腾退的办公用房,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办公用房应当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确实无法调剂,需要租赁解决的,各机关应当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方便办公的原则租赁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办公用房的设计使用功能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维修或者改造。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将办公用房调整给下属单位使用。已经出租、出借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到期后收回。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性规定。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镇规划或者乡规划,并按照庄严、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实施。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审批手续。
本市推行机关办公用房统一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统一建设前,各机关自行组织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实施的,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办公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改造;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计划和资金预算,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各机关使用的办公用房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决定是否纳入维修改造计划;机关办公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纳入维修改造计划。机关办公用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重要设施设备受到严重损毁、影响正常办公,需要立即维修的,使用机关可以立即组织维修,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非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规模较小且使用资金量较少的,可以由各机关自行实施维修改造。自行维修改造规模及资金限额由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后勤服务资源。各机关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由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实施;非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应当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根据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提供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各机关相应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