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和满意度测评。评价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内公示,并作为费用拨付、合同续订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办公场所物业管理服务购买量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本级机关物业管理服务购买标准和数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核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制定本级机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本市实行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务接待清单,如实记载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事项。公务接待清单应当和公务来函共同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利用各机关内部会议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重要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区、县(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各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管理。
本市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等定向化保障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从严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的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以及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第五章 节约资源能源
第四十条 各机关应当集约节约利用资源,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级各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建立能源消耗计量报告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年度将能源消耗数据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办公建筑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机关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对现有办公建筑进行改造;依照合同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费用,可以作为能耗费用列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同级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各机关节约用水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机关应当按照水资源分类定额的要求实施目标责任管理,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机关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开展各机关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