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以及解释、评估、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有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五)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立立法咨询员库,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则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九条 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组织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的起草、评估、清理、翻译等相关活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定向征集或者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规章立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