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的承办机构和工作进度安排。
申请单位的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章立项申请及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调研计划。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有立法必要但是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入规章调研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制定的规章,应当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在立法计划中注明。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终止的,负责起草规章的部门应当书面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项前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五)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的;
(六)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基础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违法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