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初稿和说明以书面方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的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取民意调查、媒体刊载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规章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规章草案,应当采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相关参阅资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材料;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的相关报告;
(七)修改规章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文本、规章修改前后对照文本,应当报送书面材料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中止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或者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