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或者规章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制定的规章,在该规章实施满2年前的6个月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规章的实施部门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必要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规章。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隔5年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执行。《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