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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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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