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