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的;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中规定的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安全检验:是指在境外单位检验合格,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合格的前提下,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或者验证,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三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7.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略)
8.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略)
9.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略)
10.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