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
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三)对外贸易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装箱清单;
(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