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 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开始30个工作日前,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点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全部试验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的安全检验不减轻也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