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五章 取 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