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获得行政处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咨询专家意见。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后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违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交监督检查部门核实。必要时,也可自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章 听 证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作出的5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作出的1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分局作出的50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作出的5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作出的3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分局作出的10万元以上罚款;
(三)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包括:银监会作出的没收5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监局作出的没收1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监分局作出的没收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未达到听证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成立至少由3人组成的听证工作组。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记录。
第七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