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监会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行政处罚款,但加收行政处罚款的金额不超过罚款金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做好行政处罚执行工作。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三)协助调查不尽责的;
(四)故意隐瞒或者销毁证据的;
(五)违法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漏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的;
(八)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九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规则参照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有关议事规则制定。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第九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