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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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单位公章或被询问人签名方式确认。

当事人和证人拒绝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网络资料可以采取截图方式提取打印件;

(三)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关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不利后果,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予以确认的,视为自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当事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不予确认的,若无其他类型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本机构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

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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