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询问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四)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六)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三条听证工作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违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交监督检查部门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四条 听证工作组应当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七十五条 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交当事人核对。不能当场完成的,在主持人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 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工作组的人员组成、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过程;
(三)调查人员对违法、违规事实的陈述;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提出听证处理意见。
第九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的,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量罚决定进行调整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调整。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定性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度进行调整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违法、违规行为定性和量罚的理由、依据;
(四)给予处罚的种类、幅度;
(五)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文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
第八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