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运营服务
第十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
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配合运营单位开展试运行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不得进行载客运营。
第十一条 试运行期满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开展试运营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且工程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服务标准和客流增长预测情况,配备相应列车和相关设施、设备,提供安全、便捷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运营单位提供的实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管理及公众利益需要,临时调整运营服务标准,各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年度服务承诺,不断提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服务承诺履行情况向社会公布;实际运营服务水平未达到服务承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未履行服务承诺的,纳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及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交上一月度的运营情况月报、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年报及下一年度的运营计划。运营月报、运营年报及运营计划的主要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运营单位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改变年度运营计划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降低原计划服务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8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的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15分钟以上的,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列车因故延误的,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出具书面列车延误信息。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可由运营单位即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广东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周边500米半径范围内的合适位置按照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
运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及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视频影像或者广告等活动,可能对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