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运营单位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管线在安全保护区内的,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运营单位建立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权属单位维护管线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运营单位在进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负责消除隐患,也可以委托运营单位消除隐患,但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评估工作,每五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评估报告及运营单位改进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无法证明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运营安全评估。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运营单位、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等拟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处置突发事件。相关部门、辖区政府及公共汽车、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类的突发事件,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处置。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重大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向市应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