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票卡制式标准及票务政策,并监督实施。运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特殊车票。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执行票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符合本岗位专业技能要求。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政府可以临时指定其他运营单位运营。
原运营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维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等移交市政府指定的运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轨道交通因重大安全隐患、新线路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需要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建议收集机制,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乘客对运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乘客进站、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对应所乘区间和车厢种类的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乘客进入付费区后,除乘客有禁止进站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外,不予退票。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积极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10倍加收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乘客,被运营单位查实一年内有3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行为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