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内的广播、电子显示屏及其他媒体,应当优先满足发布运营服务信息、灾害预警信息、应急指引及安全文明乘车宣传等需要,运营信息发布、公益宣传所占广告时段比例不得低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确保运营安全前提下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涉及人员伤亡,但对运营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要求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运营过程中造成乘客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是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运营单位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付费区的乘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乘客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营单位因过错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付费区外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承诺或者服务承诺履行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运营情况报告、运营计划,或者改变运营计划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运营服务提示信息,或者未向主管部门报告列车延误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环境卫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遗失物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暂停运营情况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监控设施保密制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服务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标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报备重大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