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运营服务计划的。
第五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和服务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运营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服务水平未达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移交设施、设备、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暂停运营造成列车大面积长时间延误,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处置应急事件不当,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城市轨道交通票卡制式标准或者票务政策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票价政策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和第十八项有关运营安全、运营秩序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八项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经许可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运营单位检查或者不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管线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运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妨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