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的,乘客应当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到达车站的票款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未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乘坐城市轨道交通一个车程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补交票款。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其所乘车厢种类的票款的,应当主动补足票款;未补足票款的,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以下动物、物品进站乘车:
(一)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二)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三)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六)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乘客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动物或者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乘客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拒不出站、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妨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五)冲抢、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跑动、打闹或者逆向行走;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起哄,扰乱乘车秩序;
(九)携带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十)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十一)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二)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内饮食,但婴儿饮食除外;
(十三)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