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客货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卫生院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培训机构;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邮政、通信、防灾枢纽等单位;
(五)发电厂、变配电站等公共输配电设施;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运输、使用、输送单位;
(七)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纺织、皮革、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机械、冶金、卷烟、医药、造船、汽车、机车车辆、造纸等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
(九)劳务、人才中介市场;
(十)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服务机构;
(十一)粮、棉、油、煤炭、木材、橡胶、机动车辆、百货等可燃物资仓库或者储存场所;
(十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三)轨道交通、隧道、人防工程;
(十四)其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行业(系统)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单位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对行业(系统)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教育培训经费保障、保证行业(系统)相关单位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行业(系统)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培训的情况;
(二)火灾预防基本知识、常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种类、性能、识别和使用方法培训情况;
(三)行业(系统)和岗位火灾隐患、危险程度、火灾防范措施等知识培训情况;
(四)火警报告、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情况;
(五)其他需要教育培训内容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行业(系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落实情况:
(一)对新上岗和轮岗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每年至少对在岗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重点防火时期和每年11月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消防安全活动日,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在档案中载明每次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内容,并留存相关音像资料。
第十九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系统)单位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电(气)焊工、电工;
(五)专兼职消防队队员;
(六)安全保卫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广新、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系统综合性示范演练,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行业年度综合性示范演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要求,派员指导综合性消防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