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检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三层以上按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情况;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情况;
(三)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查验公安机关颁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文件;
(二)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名录及现场防火巡查人员名录;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记录;
(四)现场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是否按照要求配备;
(五)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现场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配备;
(七)现场易燃易爆危险品、明火等禁用限用提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名录和监理单位、人员名录;
(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关资料文件;
(三)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是否隔离设置;
(四)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应急照明等是否设置;
(五)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是否设置及畅通;
(六)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记录;
(七)电焊、气焊等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检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对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并在行业(系统)内通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成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并将有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理。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判断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厂房和仓库,地下建筑,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地下建筑内违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严重影响人员安全疏散,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未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组织进行判定,对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协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和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有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等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